相关政府部门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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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9月9月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第五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第六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中国共产党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程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营组织,并依照该联合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该集体企业的职工。 第二十五条 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下列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十五条 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扶持下设立的集体企业,其扶持资金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 第四十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 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城镇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拟订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全国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集体企业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集体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推派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集体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 阻碍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扰乱集体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镇中的文教、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 第六十八条 军队扶持开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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