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政府部门链接 |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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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管理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上海市的代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为非直接经营性的机构,只可代表其派出企业进行业务联络和服务活动。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业务性质,委托本市有关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按照业务性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条 外国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准后三十天内,应持批准证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然失效,并应于十天内向市工商局缴回失效的批准证书。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派驻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时办理居留或户口申报手续。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和聘用人员应分别持市工商局颁发的“代表证”或“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应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向上海市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或出口自用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按照中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必须装设商业性电信设备的,应向本市有关电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本市的房屋,应委托市对外经贸委指定的经营对外服务的公司办理。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提供、承办,双方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市工商局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市工商局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驻在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如需延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委托本市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市对外经贸委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于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市对外经贸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应委托本市的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市对外经贸委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批准证件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变更驻在地点和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同时向上海市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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