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政府部门链接 |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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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行为,提高登记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第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设立企业登记场所,统一办理企业登记事宜。 第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代表企业登记机关作出是否受理、登记的决定。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并按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审查、受理和决定 第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条 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登记机关决定的企业登记申请,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统一受理,并转告相关部门实行互联审批的,审批程序及期限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第四章 撤销和吊销的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投资设立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五章 登记公示、公开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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